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受傷倒地,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肇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更重大之危害,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98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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