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826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8年7月7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5鄰伯公岡205之32號,因小孩教養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後,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局部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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