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乙○○住處外,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毆打甲○○,致甲○○受有多處臉、頸、上肢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疑似右前臂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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