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35號、第733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政良 被訴侮辱罪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丙○○於98年12月2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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