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6執保63號、98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在96年1月15日確定在案。茲其再於緩刑期間之97年10月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在98年10月5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在96年1月15日確定在案,茲其再於緩刑期間之97年10月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在98年10月5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宣告緩刑前之94年間即有竊盜前科,竟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檢點,再犯竊盜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妨害性自主之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並且心存僥倖,一犯再犯,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