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明媛被告謝宗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88號、第38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陳明媛因被告謝宗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第93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即因其他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發布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2款所定得逕行拘提之情形,嗣經本院合法拘提,亦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3月25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