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蕭一郎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蕭一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及100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於100年4月26日9時10分許及100年5月10日8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偵查卷第37頁),又被告於100年4月26日9時10分許及100年5月10日8時40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前往採尿,再將其所採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份在卷為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至第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至第7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㈡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以:101年4月17日經觀護人
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服用藥品所致,本案之緩起訴不應撤銷云云。經查,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13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向該署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並於該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處遇;㈢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34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然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4月17日,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84號)後,本院於以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審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該案於審理中將被告於101年4月17日採集之尿液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經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539ng/ml),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4號、第1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再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連續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25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另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形,應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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