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原告對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詳如附表所示,是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原告起訴主張代位第三人 陳朝銘 請求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2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系爭抵押物即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總價為壹仟叁佰玖拾玖萬叁仟零捌拾元(參執行卷附 何黛雯 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價格為420萬6,873元,建物價格為978萬6,20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2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以,第三人陳朝銘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肆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純華附表:
┌──┬──────┬───┬───────┬────────┬───────┐│編號│積欠本金│年利率│應付利息之計算│應負違約金之計算│尚欠金額│││(新臺幣)││││(即請求金額)│├──┼──────┼───┼───────┼────────┼───────┤│一│1,000,000元│4.593%│自101年2月24│自101年3月25日│687,78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在││││││,按年利率計算│六個月以內按年利││││││之利息。│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二│2,000,000元│1.953%│自100年12月26│自100年1月27日│1,400,453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在││││││,按年利率計算│六個月以內按年利││││││之利息。│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三│3,700,000元│3.578%│自100年12月10│自101年1月11日│2,499,682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在││││││,按年利率計算│六個月以內按年利││││││之利息。│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合計請求金額為4,587,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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