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沈潘華 被告 沈毅昌 訴訟代理人 陳景立
陳南燕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子,因原告年老且無工作,需人扶養,故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600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4月21日贈與被告,當初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收取任何價金,故實屬贈與,希望藉此能使被告盡點孝道,扶養原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自100年10月起即對原告置之不理,未盡扶養義務,原告甚感失望與無奈,爰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開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自87年9月起,被告每月均給予原告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惟自100年12月起被告即無法聯絡上原告,致無法繼續,並非被告不願扶養原告,且原告國民年金之費用至今仍由被告帳戶扣抵,足見被告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被告深恐原告遭人利用,老年無棲身之地,故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以供原告永久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父子,於9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實為贈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士簡調卷第7至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辯解。而原告亦自承其有收到被告給予之金錢,對被告有盡扶養義務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既已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與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第
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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