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常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20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予以審查,而應受原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拘束,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常祐(以下除引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外,其餘均稱為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被告其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僅載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不服之理由,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常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53分許,使用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與 鄭家承 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王常祐遂於同日14時29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 陳淑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精品旅館之211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家承,經鄭家承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王常祐,另於同日15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常祐指定、不知情之陳淑華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鄭家承持有上揭其向王常祐購得之毒品,經鄭家承指證其上游為王常祐,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在本案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前,即於112年10
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刑事請求開庭及交保請求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63頁),本案檢察官雖是於112年10月18日偵查終結,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偵查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亦屬之,故被告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具狀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次數1次、對象為1人,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原審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就被告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輕之。此部分法律之適用,既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爰予尊重。
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其無法且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
料供偵查機關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供追查,是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⒌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等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不同,本院兼衡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係於108年間,距本案犯行已逾4年,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三、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先例,非以販賣毒品方式控制或殘害他人,實係因一時無法接受父親過世,始購毒施用以供麻痺自己忘卻痛苦,因適他人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方才轉售以獲取微薄利潤,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尚需獨力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倘若施以重刑,恐將致全家生活難以延續而崩解,希能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再遞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符合多數從輕量刑因子,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有過重之嫌,請鈞院審酌從輕量刑,以維權益。
㈡原判決之科刑理由,係先就刑之減輕部分認定:①被告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次數1次、對象為1人,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於犯後坦承犯行,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輕之;並說明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其無法且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復就累犯不予加重部分敘明:被告雖有檢察官所指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等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不同,另本院兼衡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係於108年間,距本案犯行已逾4年,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再就刑之酌科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其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是否加重、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另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僅1次、對象為1人,然販毒之金額高達1萬元,價量非微,所賺取之利潤顯難認係微薄,自非具有多重從輕量刑之因子,原審以之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已屬極為寬厚,所為量刑自不宜過輕;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量既均非微,顯非屬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自無從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予減輕被告之刑。
㈣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智識、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均經原審逐一審酌而列為量刑因子,非可遽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之違誤。是以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尚非允洽,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