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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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傳瑋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坤廷 0000000000000000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5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雖於審判期日要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未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如訴之聲明等),其言詞起訴仍不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坤廷(下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於同月29日宣判,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即原告莊傳瑋(下稱原告)僅於113年1月22日審判期日陳稱「我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未就起訴所應表明之事項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陳述並記載於筆錄(見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卷第211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5條條第2項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而不合法;又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1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亦不合法。是原審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上訴意旨指其原審法官當庭答應待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等語,然此仍無礙於前開原告以言詞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之事實。是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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