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萬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萬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萬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已繳交國庫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何還要定刑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111年8月25日與附表編號1相同,為何還要判刑110日,另全聯部分已經另案判處拘役40日等語,有受刑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為竊盜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各罪犯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呂萬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2罪)拘役45日(3罪)拘役58日(1罪)犯罪日期111.08.26.、111.08.28.111.08.25.~112.03.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9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日期112.02.24.113.01.3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06.113.01.31.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64號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3號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