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宇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年僅9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適逢大環境之影響,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生意不佳,收入大幅減少,致思慮不周,迫於家庭經濟因素之壓力而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已經認罪,實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合。又被告想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未遂,雖尚非造成實害,然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製造他人受騙交款危險,並損害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危險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