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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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反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張簡弘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以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82號被告張凱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順手拉動張簡弘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時,發現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搜索並物色財物,隨後於車內發現該車之鑰匙,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張簡弘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而悉上情(車輛已發還予張簡弘偉)。
二、案經張簡弘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凱雄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弘偉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5月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372900號函暨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冊。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麗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