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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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育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鄭育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犯罪事實第10行「頸椎勒帶扭傷」應更正為「頸椎韌帶扭傷」;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鄭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9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考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是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超載貨物開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到前方告訴人 蔡承翰 所駕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挫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症等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載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挫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症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85號被告鄭育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傑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明知裝載整體物品不得超過核定重量,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超載3.35噸行駛於道路,再於壽華路口前,追撞前方由蔡承翰駕駛而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蔡承翰車輛受撞擊後,再向前推撞前方由 許新旺 駕駛而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蔡承翰因而受有頸椎勒帶扭傷、頸部挫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症之傷害。
二、案經蔡承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2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其駕車停等紅燈時為被告追撞,再推撞許新旺車輛,其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頸椎勒帶扭傷、頸部挫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症之事實。3.證明被告車輛超載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責任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46張、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磅單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鄭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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