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7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債權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127號、97年度執字第6526號執行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2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551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聲請人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債權固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127號、97年度執字第6526號執行終結在案。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該本票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仍可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則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債權固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127號、97年度執字第6526號執行終結在案,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本件聲請人既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合,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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