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啟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於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絡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段,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伊自己僅有施用毒品,沒有販賣毒品予乙○○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 蘇清澤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蘇清澤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曾至被告住處欲購買安非他命時,經警查獲,及被告曾二度提供安非他命予蘇清澤施用之事實;以證人 卓衣婕卓偵維 (原名 卓紫婕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佐證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查獲被告時,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以扣案之被告身分證、生活照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二七之一號二樓係被告承租之事實;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份,證明證人乙○○、蘇清澤曾與被告聯繫之事實;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臺、研磨缽一個、分裝袋四大包、手機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小包(共毛重六‧三二公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生活照各一張證明被告持有並販賣毒品之事實;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乙○○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間向被告購得價值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三日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經警查獲之事實。
四、惟查,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以觀,證人蘇清澤、卓衣婕、卓紫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未證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間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扣案之被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臺、研磨缽一個、分裝袋四大包、手機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小包(共毛重六‧三二公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生活照各一張,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外之時間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份,僅證明證人乙○○曾與被告聯繫之事實,尚難認定通話內容事涉毒品交易。是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曾有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之事實,僅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不利於被告。惟觀諸卷內證人乙○○之供述,其先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北基加油站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係由綽號「 阿成 」之友人提供,同年七月三日係因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到被告住處被警察當場查獲等語(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於偵查中又供稱: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打電話過去剛好是警察接的,還沒有買到就被抓等語(參同上卷第一百頁),均未證述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僅證稱同年七月三日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此部份檢察官並未起訴)。嗣後,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時始證稱:只記得是在被查獲(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的前三天內,伊跟被告約在新莊市○○路交易,要向被告買五百元安非他命,查獲當天伊是要買一千元安非他命,重量由賣家決定,當天伊一打電話過去,警察自稱是被告的朋友,報了被告住址叫伊過去而被查獲等語(參同上卷第一百二十六頁),雖同時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要向被告,同年七月三日亦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因警察自稱被告朋友,叫伊去被告住址,被查獲等情,惟所供關於同年七月三日發生事實之證詞與本件起訴事實無涉,至其雖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要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安非他命,惟當時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則語焉未詳,另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不相一致,其經具結作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尚非無疑,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均未到庭作證,無從再次檢驗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可信度,又縱經證人乙○○到庭作證,並再次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惟仍無法推翻其之前所為前後矛盾之供述,本院認無再行予以傳喚之必要。本件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為前後供述矛盾、語焉不詳之證人證詞,被告所辯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一節,非不可信。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之舉證並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乙○○、蘇清澤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並欲向被告購買毒品,雖該通電話為查獲員警接獲,然亦可證明被告前曾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證人二人認自被告處可購得毒品,再加以證人乙○○已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兩相佐證,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原審僅以證人於審理中傳拘無著,未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情形,逕認證人於偵查中之單次證述不可採,尚嫌速斷,蓋若一般毒販案件之被告於法院審理前恐嚇證人,使證人因畏懼而不敢到庭,法院若又逕捨偵查中之證言,豈非使被告輕易脫罪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起訴書係指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核與同年月三日是否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人行為,本為兩事,究無法以後者發生之情況證據(包括證人蘇清澤之證詞)推論被告是否有前者之犯罪行為。本件證人乙○○之證詞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敘明綦詳,觀諸上訴意旨,要係對於原審證據之取捨以及推理,任意指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部分指摘亦屬臆測,核諸原審對於本件證據之取捨以及心證形成之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不得任意指其違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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