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錫泉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所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25/12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詎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國有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9,378萬元廉價出售,顯低於伊所查估之合理市價約2億1,895萬2,570元,伊為維護國產權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假處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況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再抗告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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