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柯郁皓被告莊連發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柯郁皓因被告莊連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民國103年7月8日通知、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查,聲請人雖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3年7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開時間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分別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新北市○○區○○路○○○號3樓,因未獲被告及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7月14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及廣福派出所,被告於103年8月7日前往領取執行傳票,具保人則從未前往領取上開通知,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於103年7月24日始生送達效力,顯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於103年7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喚、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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