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0號原告 林義閔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告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元(即民國102年2月、3月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2年2月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3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6,000元(計算式:28,800×12×10=3,456,000),第一審裁判費為35,254元。
又本件屬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