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妤婕受刑人劉峰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妤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峰銘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妤婕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陳妤婕於民國101年
5月7日繳納保證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聲請人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50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基隆市○○區○○街○○○○○號8樓」,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2月8日將傳票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上址拘提亦無著,另聲請人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於102年3月5日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基隆市○○區○○街○○○○○號8樓」,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2月8日將傳票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偕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戶籍資料、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