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01年度訴字第10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及徵得被告、公訴人之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天生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 趙厚任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索討債務,夥同他人剝奪告訴人 徐日豐 之行動自由,所為雖屬不該,惟告訴人僅遭剝奪半小時之行動自由,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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