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郭簡漢 被告簡信行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簡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具狀對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表明上訴及理由後補之內容,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其上訴程式自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顏偲凡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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