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藍靖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靖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樂一路107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間距,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應靠右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適 宋佩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宋佩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佩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靖傑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宋佩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佩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2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11022446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1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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