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慧盈前案紀
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號卷第7至16頁】。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王慧盈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竊盜罪之案件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王慧盈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一時貪圖私利,而乘機徒手竊取寵愛彩色月拋隱形眼鏡2盒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38元、綺美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219元、珂莉奧璀燦星沙十色眼影1盒價值599元、珂莉奧唇釉1支價值382元共1638元得手後未結帳離開,嗣因防盜警鈴響起,旋為店員 徐珮璇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返還前開竊得之贓物,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告訴人已領回全部失竊物,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主動配合警方歸還給被害告訴人,幸未造成被害告訴人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207號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竊心,日後不要再順手乘機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竊盜心,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惡念,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王慧盈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盈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屈臣氏仁三店,以徒手拿取商品架上貨品方式,竊取寵愛彩色月拋隱形眼鏡2盒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38元、綺美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219元、珂莉奧璀燦星沙十色眼影1盒價值599元、珂莉奧唇釉1支價值382元共1638元得手後未結帳離開,嗣因防盜警鈴響起,旋為店員徐珮璇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返還前開竊得之贓物。
二、案經徐珮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幀。
人證:告訴人徐珮璇於警詢中之之指訴。
待證事實:王慧盈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