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鄧光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鈴婷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命續行訴訟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命續行訴訟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是為當然的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判決,而被告代表人於111年7月20日由 梁郭國 變更為黃鈴婷,有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可稽。又原告雖具狀聲明上訴,然因被告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不當然停止訴訟。又至本院於112年3月3日裁定前,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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