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王家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4504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被告王家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