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顏秀雲 相對人 崔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2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迄今未補正律師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