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閣林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培達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原告訂購「藝術大師
、典藏中國(含贈品)各乙套」,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1
,240元,雙方約定被告首期先繳納3,540元,剩餘貨款以分
期5期,每期3,540元方式給付,原告隨即於95年7月3日將上
述書籍寄送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址,並經被告受領全部貨品
無誤,惟被告於給付10,620元後,竟拒絕給付剩餘之貨款10
,620元,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訂購單、送
貨單、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