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630號
上 訴 人 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上訴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6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1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5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6
月14日即已屆滿(因最後一日6月13日係為假日,故順延一
日)。而上訴人延至同年6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