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陳景發

陳政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被告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民國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政良、陳美吟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贈與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埔資字第638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陳政良、陳美吟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贈與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埔資字第638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景發(權利範圍1/4)所有」等語,嗣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陳政良、陳美吟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贈與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埔資字第638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景發至今積欠原告新臺幣285,183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被告陳景發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前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199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料被告陳景發為脫免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110年6月29日將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政良、陳美吟,於110年7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求償,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被告陳政良、陳美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政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與被告陳政良均辯以:被告陳景發並非因欠銀行要脫產而移轉土地,是因為路權關係才贈與給被告陳美吟,系爭土地在阿公的年代只有4分之1,那時候已規劃為既成道路,後來土地就由被告陳景發來繼承等語抗辯。

 ㈡被告陳美吟則以:贈與給我的那塊地是道路,因為路權關係,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並不是要脫產,當時知道被告陳景發有欠錢,但不知道金額是多少,之前有說這塊地是道路用地,不是值錢的,原告要撤銷是不合理,那時候只是想更換路權,更動我們的名字,只是想要使用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19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為證,且未據被告等人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分別係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8日,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分為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6月17日,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參照)。   

㈣經查,被告陳景發於110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政良、陳美吟時,即已積欠原告款項,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19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而被告陳政良於110年為贈與行為時,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此有被告陳景發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證在被告間為前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時,除了系爭土地之外,被告陳景發已別無其他財產資力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陳景發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告既已對被告陳景發取得債權,而被告陳景發上揭無償行為,顯已積極減少被告陳景發財產,有害原告上揭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政良、陳美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主文第2項係命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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