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54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鍾宇軒

杜偉誠

王崇恩

被告 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為憑,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7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9萬2,404元(包含:本金17萬6,149元及利息1萬6,255元),嗣被告於95年6月9日申請債務協商而協商成立,惟被告於96年8月間毀諾未依協商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404元,及其中17萬6,149元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他債權銀行皆有於被告毀諾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均已處理完畢,僅有原告未聯繫被告,故被告認為所積欠之債務均已結清。又被告曾分期繳款1年多,且被告先前所繳之利息已超過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即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7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而被告嗣後因無力清償,於95年6月9日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協商成立,惟被告於96年8月間即毀諾未依約履行等語,並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85至9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間毀諾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之債務應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故被告迄今尚欠19萬2,404元(包含:本金17萬6,149元及利息1萬6,255元)未清償,並提出RMS查詢表、帳務明細及轉呆後之繳款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先前所繳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云云。

(二)查原告在被告於95年6月9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被告陸續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原告每月分配受償之金額為4,507元,且各期受償金額均已分別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自96年8月間未依協商約定繳款毀諾後,計算至96年10月3日最後繳款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9萬8,5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繳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又被告於96年8月毀諾,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請求剩餘債務。而原告於毀諾後之100年12月6日至106年5月4日間,亦陸續清償2萬2,411元,且原告亦將被告陸續清償之金額先行扣抵本金,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6,149元,亦有原告提出之RMS查詢畫面、帳務明細及繳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應認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其他債權銀行皆有於被告毀諾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均已處理完畢,僅原告並未與被告聯繫,故被告應已結清所欠原告之款項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債務業已結清,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舉證說明,僅空言辯稱,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