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40號

原告 陳宏偉

被告 張朝欽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與民生東路1段61巷口處,因被告違規變換車道,未依路權行駛影響直行車動線,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514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80,5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14元。

二、被告辯稱:該處有紅綠燈,被告前面有一部計程車煞車,所以被告也跟著煞車,被告所駕系爭A車是在靜止中遭原告系爭B車撞到,原告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又原告估價單其中第1項車距感知器7,440元、第11項雷達更換及設定1,360元、第12項耗材費4,243元、估價單右上角引擎工資3,264元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19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東向西方向行駛第3車道,行經民生東路1段61巷與民生東路1段口,向左偏時,系爭A車左後側車身與沿民生東路1段東向西方向行駛第2車道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駕駛TDP-9825號營小客沿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路口,我微向左偏的過程中,左方也持續有車經過,我未發現任何危害,突然我的左後側車身與一台AYB-9710號自小客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駕駛AYB-9710號自小客沿民生東路東向西直行第2車道至肇事路口,要續直行民生東路一段往西第1車道。當時前方車輛正常行進,我見一台計程車在我右前方約1公尺的距離突然向左偏向,我立即煞車停下,但我的右前車頭還是與該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C7A102256_00000000000000000,光碟見本院卷第71頁,部分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8:52:45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民生東路1段東向西行駛第3車道在民生東路1段61巷口違規停車占用第3車道,該車前車輪部分在行人穿越道上,該車駕駛人下車過馬路後離開畫面,18:54:36-40許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民生東路1段東向西行駛第3車道,行經民生東路1段61巷與民生東路1段口前,因前方有C車違規停放在第3車道,被告乃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民生東路1段東向西第2、3車道之間,車頭微向左偏,系爭B車行駛於民生東路1段東向西第2車道,位於系爭A車左後方之位置,當時路況雍塞,車速緩慢,18:54:41許見系爭A車左前方之車輛煞停,18:54:42許見系爭A車亦煞停,但仍於第2、3車道之間延伸範圍,18:54:43許見系爭B車右前車頭與系爭A車左後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另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C7A102256_00000000000000000,光碟見本院卷第71頁,部分截圖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8:54:29許見系爭A車行經肇事巷口,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左後方約距離1/3車身之位置,18:54:30許見系爭A車煞停,系爭B車持續前進,18:54:31許見系爭B車右前車頭與系爭A車左後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及兩造陳述等跡證,可知系爭A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其左後側車身與直行之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當時車速緩慢,系爭B車駕駛人依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系爭A車於煞停後遭系爭B車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原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皆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系爭A車、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40,514元(零件7,440元、工資33,074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但被告否認估價單所列車距感知器7,440元、雷達更換及設定1,360元、耗材費4,243元、引擎工資3,264元之必要性及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查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41至42頁照片編號5至7),堪信系爭B車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燈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參酌事故發生時原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其車速僅為時速10公里,而碰撞時系爭A車係靜止中,尚難認本件事故有傷及系爭B車之引擎,原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系爭B車之引擎、車距感知器、雷達、耗材如何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何損害,自難認系爭B車之引擎、車距感知器、雷達、耗材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且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距感知器7,440元、雷達更換及設定1,360元、耗材費4,243元、引擎工資3,264元部分,礙難准許,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應屬可採。則40,514元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工資24,207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因此受傷,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者應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104元(計算式:24,207元×50%=12,10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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