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名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逸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11萬4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