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2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告 陳玫君
訴訟代理人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台中榮總研究大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許慧玉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576元(包括工資21,075元、烤漆7,825元及零件3,67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受損,當時沒有拖行狀況,輪胎鋁圈部分非本次車禍造成。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2,576元(包括工資21,075元、烤漆7,825元及零件3,67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相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統一發票、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正。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許慧玉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許慧玉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許慧玉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包括鋁圈部分,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車輛修護照片為證,但此僅得說明系爭車輛鋁圈部分受損之事實,惟此並不能證明,此部分受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況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為左後車門下方之車身,至於原告所提車輛修護照片中關於車輛鋁圈受損部分,則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修護費用,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計32,576元(包括工資21,075元、烤漆7,825元及零件3,676元),剔除其中車輪部分之左後鋁圈更換450元(工資)、鋁合金輪圈3,676元(零件)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8,450元(包括工資20,625元、烤漆7,825元,無需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2,576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8,4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50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