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33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書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105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書彰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七星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1.297公克)、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聲請意旨所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好奇誤碰此類物品,已向家人老婆保證不再有下次,伊係家中重要經濟來源支柱,且有正常工作要顧,請給予一次機會,伊願參加替代療法,並會自新好好做人,絕不再沾染此類物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固非不得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是否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認應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法院認被告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僅能依法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拒為裁定之裁量餘地。
四、經查:抗告人有於105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七星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97公克)、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斟酌本案具體情形,認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向法院聲請,依前開說明,受理法院自應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意旨徒以上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云云,依前開說明,要屬於法無據。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於本件犯行後,已經誠心悔改,且家中經濟及自身工作恐因伊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而生變故等語置辯,惟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尚無解予抗告人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論,亦此敘明。是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