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珮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珮芬(下稱被告)前於105年6月1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9日因保外待產出監,並於當日書立切結書,陳報保外期間將固定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而具領保證人即被告之母 官瑞姬 亦書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分娩滿2月後即負責送返原具保機關繼續執行其殘餘刑期。復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之結果,稱監所護士表示有跟被告聯絡,被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等情,有本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公務電話紀錄、切結書、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98至100頁)。
(二)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0月6日105年度審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於105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僅表示「判決諸多與事實不符,....,上訴理由後補」(本院卷第24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裁定命陳珮芬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其居所「新北市○○區○○路○○號」,由被告之同居人即母親官瑞姬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又於10
5年11月18日分別送達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裁定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青潭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70頁)。縱以寄存在後之105年11月18日為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5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2日,至同年12月5日屆滿。詎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最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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