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廖梅芳 即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兒童之家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兒童之家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兒童之家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兒童之家董事長,茲因業務需要,經民國106年4月22日第4屆106年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詳如附件所示條文對照表),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在案,謹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兒童之家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補充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9條,亦據其提出106年4月22日第4屆106年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現行及新捐助章程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之捐助章程條文,係關於章程變更程序及處分權限制之新增,乃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補充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