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6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佳曄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同協路口時,欲右轉同協二路行駛,詎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 紀宇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協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牙齒斷裂、下唇擦傷、右膝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