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 高樹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74年9月19日74年度訴字第1332號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高樹華於民國7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7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然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即經偵查、起訴、審理、辯論陳述、收受判決文書,並逕為執行。亦即,該案件若確實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洵無可能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判決確定,況於上開程序中,聲請人均無因該案件借提回高雄看守所,且查無高雄地院之相關案號資料,是該判決顯係於違背法令下所作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高樹華雖對本院74年度訴字第13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所稱妨害自由案件之原判決繕本,亦未檢附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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