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更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二審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抗告及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是依上揭說明,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而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對於第二審之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聲簡再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乃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復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