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日因工作公出途中騎乘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傷,明知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符職業傷病補償費之申請資格,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及個人資料之方式,變造 呂春琪 之駕駛執照1張;復於同年9月18日,檢具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5年8月5日至21日期間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新臺幣5,185元,嗣因勞保局審核時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而詐欺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變造之駕駛執照、呂春琪駕駛執照、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各1紙及勞工保險局保政二字第096600002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0950027207號函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變造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呂春琪本人,復檢具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亦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保險金核發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駕照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貪圖職業傷病補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詐得款項非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0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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