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4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變造「 徐國炎 」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幀、變造「徐國炎」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幀及未扣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偽造「徐國炎」署名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刑法第40條但書,修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惟因該條為程序規定,故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就此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就此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表即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而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8083號、94年度偵字第7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扣案之變造「徐國炎」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1幀,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偽造「徐國炎」署名2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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