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請人 李克務 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相對人 李湘薇
李湘綺 李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李克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許冰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7月8日殁)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許冰娜於民國72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一子(即相對人)。緣許冰娜於105年間發現罹癌後即進行治療,治療後雖有改善,然於107年年初卻發現腫瘤移轉,身體狀況不佳,並因抵抗力下降、細菌感染,情緒起伏甚大。於伊照顧期間,因發生口角而曾要求離婚,然伊對此因病所苦之情緒發洩均予包容,並未當真,更無離婚想法。詎許冰娜見伊不應允,未幾竟以拒絕治療為由,要求伊配合離婚,更向相對人告知如伊不離婚即拒絕治療等情。伊雖無離婚想法,但在相對人先後輪流勸說「先假意配合離婚,讓母親安心接受治療後再說」或恫稱「若不配合辦理離婚,讓母親放心就醫,就不再協助伊事業」等語後,為使許冰娜得以接受治療,僅能假意配合辦理離婚,但實無離婚真意,此節亦為離婚登記之證人即相對人李湘綺、李鈞倫所明知。詎許冰娜最終仍不敵病魔,於107年7月8日過世。
因伊並無離婚真意,且為證人李湘綺、李鈞倫所明知,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確認伊與許冰娜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聲明同意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且與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可處分事項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許冰娜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該離婚登記不生效力等情,因與現有戶籍登記「雙方離婚」狀態不符,故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聲請人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8年3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㈢再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業據相對人李湘綺、李湘薇、
李鈞倫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明確,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許冰娜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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