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98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施妙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最高透支額度),約定於96年3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計付,並立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證一)。(二)債務人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1,279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相對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三)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798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1279元施妙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1279元施妙資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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