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鈺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葉美玉 即三豐會計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為壹拾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起即委任被告處理稅務事宜,詎被告自受任時起即陸續向原告佯稱需暫繳款,然收取原告之金錢卻未依約繳付,總計新台幣(下同)171,844元;且被告自87年起向原告收取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52,639亦未如數向國稅局繳納,向原告收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轉向國稅局繳付亦有短少87,535元情形;又自85年起被告向原告請款記帳費3,000元,卻代原告向國稅局申報僅付款2,000元,令原告受有共72,000元之損害;被告自86年起陸續偽造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訴外人榮展營造有限公司等人,發票金額合計2,612,800元,使原告無故支出209,024元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金。被告上開之行為,總共造成原告693,042元之損失;原告經此事件商譽受有損害,爰併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原告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19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受任原告之委託處理稅務事宜並不爭執,且亦自認向原告溢收款項共200,489元,即89年、90年之暫繳款共31,844元;88年至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81,110元;88年至90年度之營業稅共87,535元。另被告辯稱其確向國稅局短報共72,000元之報酬,然此部份原告並無損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而偽造開立發票乙情則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因此而無故支出209,024元之營業稅及營收稅之稅金,且原告所舉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89年度之營收稅,與原告所指86年至87年被告偷開發票無涉;原告未受有任何商譽損失,且依法並不得請求商譽之損失,為此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5年起至90年止委任被告處理稅務事務,詎被告自受任時起即陸續向原告佯稱需暫繳款,收取原告之金錢卻未依約繳付、未確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實際營業情形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實際收受記帳酬金申報所得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5紙、付款單1紙、總分類帳4紙、簽收單2紙、繳款書8紙及統一發票10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分項論述如下:
(一)暫繳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收取87、88、89及90年度暫繳款各20,395元、2,145元、12,1188元及19,726元合計54,384元,惟被告並未實際繳納一事,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暫繳款,而係由原告事後繳納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僅交付89及90年度暫繳款各12,118元及19,726元合計31,844元等語。經查,被告既受原告有償委任處理相關稅務事務,辦理暫繳款係被告每年例行必須處理之事務,被告既於89、90年度處理報稅事務中暫繳款部分事務時,均知應先由原告交付款項,雖被告於收受款項後違背處理事務之義務而未向稅捐機關繳納,致原告受稅捐機關通知後再為補繳。然,被告前於87、88年度辦理相同暫繳款事務時,當依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性質及範圍,自委任人即原告處收受當年度暫繳款,否則被告憑以處理稅務事務時,即有欠缺,形式上顯未完成受任事務,當無繼續辦理並收受相關年度暫繳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被告受任處理事務之性質、範圍及過程相合,並有前述帳冊及繳款資料可稽,自為可採。被告所辯其未收受87、88年度暫繳款云云,與事理有違,自不得憑採。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7、88、89及90年度收取應繳營利事業收得稅款,惟各短繳71,529元、24,236元、30,689元及26,185元合計152,639元一事,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確收取並短繳88、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各24,236元、30,689元及26,185元合計81,110元,惟未收取87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收得稅款71,529元等語。經查,被告既受原告有償委任處理相關稅務事務,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係每年應辦之例行性事務,被告既於88、89、90年度代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知應先由原告交付稅款,雖被告於收受款項後違背處理事務之義務而未向稅捐機關繳納,致原告受稅捐機關通知後再為補繳。然,被告前於87年度辦理相同營利事所得稅申報時,當依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性質及範圍,自委任人即原告處收受當年度稅款,否則被告憑以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時,即失所據,形式上亦顯未完成受任事務,亦無繼續辦理並收受相關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被告受任處理事務之性質、範圍及過程相合,並有前述帳冊及繳款資料可稽,自為可採。被告所辯其未收受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云云,與事理有違,亦不得憑採。
(三)營業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收取88、89年度應繳營業稅款各5,133元、82,402元合計87,535元,惟被告並未實際繳納一事,已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四)統一發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86、87年度未依實際營業情形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612,800元,致原告依8%計算支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09,024元一事,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未依實際營業營業情形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612,800元一事,惟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依8%計算亦屬無據,而依原告提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亦與86、87年度無關等語。經查,被告為原告處理報稅事務,自有依原告實際營業情形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其於86、87年度未依實際營業情形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612,800元,原告自須繳納此部分營業額依應繳稅率計算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雖被告辯稱其係經被告同意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係經原告同意云云,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然,營業稅部分其稅率係5%而非原告主張之8%,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所提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應繳稅額179,427元,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於86、87年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所增加之稅額,並與原告所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484,018元不合,原告不能證明增列被告於86、87年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所增加營業收人扣除必要費用後,另有增加86、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所增加之營業額2,612,800元,依營業稅稅率5%計算等於130,640元之營業稅損失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而不應准許。
(五)報酬短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起至90年止每月收受委任報酬3,000元,惟僅代原告申報每月支出費用2,000元,致原告每月損失1,000元,六年合計損失72,000元一事,被告雖不否認每月短少申報1,000元,惟辯稱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年度營業支出費用本得自收入部分扣減無須課稅,被告既自85年起至90年止代原告處理報稅事務時,於原告得扣除無須課稅之為支出費用部分,每月均短報1,000元合計6年共短列72,000元,原告自受以未扣除短列費用數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增加稅額之損失。雖原告未提出其因而增加稅額之證據,及將短列支出費用數額逕列為增加稅額之誤解。然,原告自85年起至90年止委任被告處理報稅期間,每年度均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至少受有被告短列原告支出費用72,000元依最低稅率8%計算等於5,760元之增加稅額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5,760元範圍內,自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而不應准許。
(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違反受任人義務及侵權行為,致原告派人四處奔波查稅,並商譽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依前述暫繳款部分31,84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52,639元、營業稅部分87,535元、統一發票部分130,640元及報酬短報部分5,760元合計408,418元。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418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