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複代理人 柯秀容
朱富賢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抑或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6,
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2月24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4月間向被告無償借用坐落桃園縣○○鎮○○○路○段○○○號房屋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室),原告並於系爭地下室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及生活必備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總價值879,320元,詎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即收回系爭地下室並換裝新門鎖,致原告無法取回並致系爭物品滅失,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7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將系爭地下室無償借予原告使用一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將所撿拾之廢棄物,任意堆置於系爭地下室內,並無原告稱系爭物品。又原告係偶為棲身之用,並無如其所稱置放如附件所示物品。嗣90年10月間遭受颱風侵襲,系爭地下室因地處低漥,建物大門無法承受惡水而遭毀損,積水達成人頸部,地板亦因此塌陷,原告堆置於系爭地下室內之廢棄物或遭水沖走或毀損而滅失,被告並因清理水災後之廢棄物而交由清潔隊清運後,未修繕系爭地下室及及更換門鎖,被告並未因系爭物品之滅失受有任何利益。另依原告主張放置於系爭地下室之系爭物品皆價值不斐,並為原告日常生活或工作所需之器具,依日常生活經驗,水災過後,原告應即關切系爭地下室與置於其內系爭物品之狀況,非不聞不問而至93年,若如原告主張其係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告焉能如原告所稱換裝新門鎖,排除原告占有,原告所稱皆非事實。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借用系爭地下室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其於系爭地下室置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因被告收回系爭地下室而為被告占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偶而居住系爭地下室,並無如其所稱置放如附件所示物品。嗣90年10月間遭受颱風侵襲,系爭地下室因地處低漥,建物大門無法承受惡水而遭毀損,積水達成人頸部,地板亦因此塌陷,原告堆置於系爭地下室內之廢廢棄物亦遭惡水沖走或毀損而滅失,被告並因清理水災後之廢棄物而交由清潔隊清運後,未修繕系爭地下室及及更換門鎖,被告並未因系爭物品之滅失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物品包括電視機3台、錄放影機2台、電鍋2台、車用行動電話2台、呢大衣7件、西裝3套、縫紉機頭3台、直流電鑽3支、交流電鑽2支等種類達50種之多,參酌原告之工作、身份及所借用之系爭地下室面積狹小,並原告離去數年未生活上之必要工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已非無疑。雖原告所舉證人甲○○證稱其於87年4月間開小貨車與原告一同將物品搬至系爭地下室云云,然就如何搬運物品時所證陸陸續續幫忙約一星期,是原告將東西搬到車上,途中接其至現場幫忙云云,與原告所稱其係請教會的姊妹幫忙搬到系爭地下室,證人甲○○僅是事後工作完畢幫忙把工具搬回去云之重要情節矛盾不一,證人甲○○所為證述存在嚴重瑕疵,所為附合原告之證述,亦不足採為原告確有如其所稱將如附表所示物品置於系爭地下室之唯一證據。況,系爭地下室地勢低漥,須自道路經階梯往下進入,於90年10月間遭受颱風侵襲,室內積水至少達成人腰部以上,水災清理後,室內木質地板下陷,並留有及成人腰部之水漬等情,亦據證人即當地里長丙○○結證及所出具淹水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原告所稱其將如附表所示物品置於系爭地下室縱屬實在,然,如附表所示物品包括浸水即喪失功能,不堪使用之多種電器、棉被、沙發等物品,系爭地下室淹水後所造成之廢棄物數量繁多、體積龐大。被告所辯其係於水災後之清理工作時,將原告置於系爭地下室內視同廢棄物交由清潔運,並未獲利益等情,亦非全然不可信。縱被告於清運水災所造成為數重多不堪使用之廢棄物時,疏未注意,而將其間可能摻雜稍事清洗仍可使用之物件,然,其既係以清理垃圾之故意為之,並一同棄置,自無將物品占用供己用之意思,亦不因而受有何利益。依前說明,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確受有利益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利益,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不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7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附表93訴字第1109號│├──┬────────┬────┬──────┬──────┤│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新台幣)│更正後價格│├──┼────────┼────┼──────┼──────┤│1│電動螺絲起子│2支│8,400│5,200│├──┼────────┼────┼──────┼──────┤│2│強力電動起子│1支│4,800│2,500│├──┼────────┼────┼──────┼──────┤│3│直流電鑽│3支│5,400│7,500│├──┼────────┼────┼──────┼──────┤│4│交流電鑽│2支│5,200│4,400│├──┼────────┼────┼──────┼──────┤│5│電動梅花套筒│1支│4,800│2,500│├──┼────────┼────┼──────┼──────┤│6│電動打碎機│1支│8,400│3,600│├──┼────────┼────┼──────┼──────┤│7│空氣拉釘槍│4支│256,000│10,400│├──┼────────┼────┼──────┼──────┤│8│高壓皮管│1條37尺│2,960│1,110│├──┼────────┼────┼──────┼──────┤│9│配鎖匙機器│2台│42,000│44,500│├──┼────────┼────┼──────┼──────┤│10│不繡鋼沉水泵浦│1台│4,200│3,800│├──┼────────┼────┼──────┼──────┤│11│車用行動電話│2台│260,000│260,000│├──┼────────┼────┼──────┼──────┤│12│微波爐│1台│2,800│2,800│├──┼────────┼────┼──────┼──────┤│13│除濕機│1台│5,000│5,000│├──┼────────┼────┼──────┼──────┤│14│火車牌電熨斗│1台│4,500│4,500│├──┼────────┼────┼──────┼──────┤│15│保溫櫥│1台│2,800│2,800│├──┼────────┼────┼──────┼──────┤│16│直式窗型冷氣│1台│35,000│35,000│├──┼────────┼────┼──────┼──────┤│17│洗澡木桶│1個│12,000│9,000│├──┼────────┼────┼──────┼──────┤│18│吉他│1支│2,600│2,600│├──┼────────┼────┼──────┼──────┤│19│藥酒│1罐│50,000│50,000│├──┼────────┼────┼──────┼──────┤│20│輕鋼架竹篙槍│1支│8,600│6,500│├──┼────────┼────┼──────┼──────┤│21│鐵直沉水泵浦│1台│2,400│3,800│├──┼────────┼────┼──────┼──────┤│22│電動沙輪切割機│2台│5,200│3,600│├──┼────────┼────┼──────┼──────┤│23│沙輪機│1台│1,200│1,800│├──┼────────┼────┼──────┼──────┤│24│電視機│3台│18,000│18,000│├──┼────────┼────┼──────┼──────┤│25│錄放影機│2台│24,000│24,000│├──┼────────┼────┼──────┼──────┤│26│選台機│2台│2,400│2,400│├──┼────────┼────┼──────┼──────┤│27│洗衣機│1台│34,000│31,500│├──┼────────┼────┼──────┼──────┤│28│縫紉機頭│3台│54,000│54,000│├──┼────────┼────┼──────┼──────┤│29│汽油抽水機│1台│6,200│4,600│├──┼────────┼────┼──────┼──────┤│30│直流變交流機│1台│4,800│4,800│├──┼────────┼────┼──────┼──────┤│31│輕鋼架專用釘│8盒│960│960│├──┼────────┼────┼──────┼──────┤│32│象牌電鍋│1台│2,400│2,400│├──┼────────┼────┼──────┼──────┤│33│大同電鍋│1台│1,400│1,400│├──┼────────┼────┼──────┼──────┤│34│沙發│1組│18,000│18,000│├──┼────────┼────┼──────┼──────┤│35│鑫司電熱水器│1個│4,200│4,200│├──┼────────┼────┼──────┼──────┤│36│水平儀│1個│4,800│7,000│├──┼────────┼────┼──────┼──────┤│37│捲尺100m│1個│1,800│850│├──┼────────┼────┼──────┼──────┤│38│老虎夾│1個│2,400│1,600│├──┼────────┼────┼──────┼──────┤│39│可動老虎夾│1個│1,800│1,500│├──┼────────┼────┼──────┼──────┤│40│按摩椅│1個│36,000│36,000│├──┼────────┼────┼──────┼──────┤│41│角尺│1支│400│400│├──┼────────┼────┼──────┼──────┤│42│活動板手│2支│2,400│1,600│├──┼────────┼────┼──────┼──────┤│43│管子鉗│3支│2,400│3,600│├──┼────────┼────┼──────┼──────┤│44│世界各國錢幣│1盒│20,000│20,000│├──┼────────┼────┼──────┼──────┤│45│梅花板手│20支│8,000│16,000│├──┼────────┼────┼──────┼──────┤│46│西裝│3套│36,000│36,000│├──┼────────┼────┼──────┼──────┤│47│呢大衣│7件│56,000│56,000│├──┼────────┼────┼──────┼──────┤│48│棉被│2件│3,600│3,600│├──┼────────┼────┼──────┼──────┤│49│CD│60片│6,000│6,000│├──┼────────┼────┼──────┼──────┤│50│柱用把手、輒道│5袋│50,000│50,000│├──┴────────┴────┼──────┼──────┤│合計:│1,136,220元│879,3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