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此規定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再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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