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千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千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柒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千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記載:「……,並經同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補充記載為:「……,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至第10行記載:「……。再於
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103年3月25日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補充記載為:「……。再因:⑴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行至第17行記載:「……經警對
其攔檢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小包(淨重共0.7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經警對其攔檢盤查後,陳千紅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並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毒品外包裝袋2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合計0.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9公克,空包裝總重
0.56公克)扣案,經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千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39頁)」。
三、經查,被告陳千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90年9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6月13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 查海洛 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千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員警在對被告實施攔檢盤查後,雖查知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然此一「毒品列管人口」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員警主動自首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且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伊因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自前案假釋出監後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雞尾酒療法」治療,因藥方有十多組,醫師依據病情變化更動藥方,每次更動藥方後之藥物服用後,產生極大副作用,致使伊痛苦不堪,因智識淺陋,誤以為藉由海洛因之麻醉藥效,可減輕副作用痛苦,始為本案犯行,從而伊此次施用毒品,純為治病止痛,非為抵癮,主觀上無重大惡意,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其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自前案假釋出監後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雞尾酒療法」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主張因治療藥方有十多組,醫師依據其病情變化更動藥方,每次更動藥方後之藥物服用後,產生極大副作用,致使伊痛苦不堪云云,縱認屬實,被告應向主治醫師反應問題,以尋求如何改善副作用痛苦之方法,豈有自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以治病止痛之理,況被告既定期回醫院求診,海洛因毒品可否減輕更動藥方所帶來副作用之痛苦,或治病解痛等,非不可以直接諮詢醫師之專業意見以解惑,且被告早自79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惡習,迄至前案97年4月25日入監服刑止,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造成人體健康之重大損害及成癮性,無法治病,應有所知悉體悟,再者,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尚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扣案在卷,如其僅為一次施用以圖解痛之用,何需購買如此多數量毒品,顯然非為僅供一次使用甚明,是其稱此次施用毒品係因認為海洛因可治病解痛,非為抵癮,主觀上無重大惡意云云,顯不足信。是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陳千紅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屬低收入戶,有被告所提出臺南市左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前案出監後即在家專責照顧母親,現與母親同住,母親患有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之疾病,日常生活仰賴被告照顧,有被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已離婚,育有一女,現年18歲,已能獨立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碎塊狀物品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合計0.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伊所有毒品,是施用後所剩餘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