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安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安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鄧安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番路鄉半天岩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鄧安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6、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於95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32頁),且其於104年9月15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6號
、第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4年9月15日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至3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從事製茶業、未婚、無子女、與奶奶、父母親、弟弟、弟媳同住、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